婚书的功能及其演变
王跃生
2007-07-11 11:54:29
《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研究丛刊)
郭松义、定宜庄著,人民出版社,2005
至少按照目前中国婚姻法律的理解,婚书是男女之间缔结和保持婚姻关系的凭证。但传统意义上的婚书形成方式和现代婚书不同。现代婚书即为政府机构颁布给合乎结婚条件男女的结婚证书,离婚时则换发给离婚证书,一次性形成,简单明了。传统婚书主要是在男女两个家庭的家长之间订立。对于后者,我们已经比较陌生。郭松义、定宜庄两位教授的新著《清代民间婚书研究》为我们勾勒出中国近代之前婚书的演变历程、形式特征和作用表现,中国传统时代婚姻的复杂性由此被揭示出来。20世纪30年代以后,民间婚书出现向结婚证书过渡的状态,但主要限于城镇地区,很不普遍。结婚证书取代一切民间婚书作为有效凭证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这里,我想就不同时代的婚书谈谈中国婚姻变动的一些特征。
近代之前的婚书
在中国历史上,政府直接介入民众婚姻缔结行为(设置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结婚证书)的时间很晚,基本上是民国以后的事。而婚姻登记制度的全面实施则是在1949年以后。这意味着,近代之前,婚姻行为完全以民间方式确立。民间婚姻程序又受到政府规定,甚至国家法律的约束,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又受到“礼”的影响。
贯穿中国传统时代婚姻的主线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一原则的核心是父母对子女婚嫁具有主婚权。这一主婚权受到礼俗、法律的鼎力维护。
我们知道,先秦是中国婚姻的程序性规定——婚礼产生的重要时期: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成为规范,被贵族、士大夫阶层所遵守。虽然当时社会有“礼不下庶人”之说,但一般平民的婚姻方式肯定也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婚礼规范的影响。还应看到,自有文字记载始,中国婚姻制度即建立在族外婚基础之上,并且传统婚姻缔结多体现为间隔一定时期的过程,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若没有一定的规范约束,变故甚至矛盾就有可能发生。
传统婚书配合着对六礼的遵行而出现。它是与一整套繁琐仪式相对应的书面表达形式。因而符合六礼规范的婚书也被称为礼书。传统婚姻缔结过程中的礼书往往非一次性完成,因而,一对男女谈婚论嫁过程中可能产生多种形式的礼书。如与纳采相伴随的是男方家长出具的请婚书和女方家庭应答的允婚书;纳征则与聘礼和妆奁有关,其中最主要的男方的聘礼清单书和女方的妆奁清单书。这是形成关键性婚姻礼书的主要环节。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其他婚姻缔结环节也会有礼书产生,但其重要性则不及纳采和纳征礼书。 需要指出:六礼在秦汉之后的平民阶层中并没有被严格遵守,而被作了适当简化。至宋代,朱熹在《朱子家礼》中将其精简为纳采、纳币(即纳征)和亲迎三礼,即保留了纳采、纳征这两个重要婚书产生环节。
婚书主要产生于男女初婚和部分男性的续娶婚姻中。然而,在此之外还有其他婚姻行为。如丧偶妇女再婚、无子有女家庭招赘女婿、贫穷家庭女孩被人童养、男性纳妾等。这些婚姻是不合六礼要求的,不为正统观念所认同,但在一定程度上讲它是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还应注意到,传统时代离婚虽不普遍,但却有合法休妻与不合法卖妻现象。
不合六礼和不合法婚姻所产生的婚书多种多样,不过它们有一个共同点是契约特征突出,因而可将这类婚书简称婚契。婚契虽然也涉及当事双方,但它体现出权利的让渡特征。如女方家长接受男方财礼或其他条件而将女儿许配,婚契实际是女方家长为男方立下的让渡女儿的字据。就婚契的内容而言,婚姻买卖的色彩非常浓厚。按照郭松义、定宜庄的观点,普通百姓所写立的这类婚姻契约,与士大夫反复强调的婚姻之礼,是毫不相干的两个领域,而与民间有关房、地等不动产交易等的契约文书更为接近。
那么这些婚书能传递给我们什么样的信息呢?
1. 透过礼书,特别是涉及聘礼和妆奁的婚书,我们可以认识礼或法律对不同阶层婚姻缔结的限制程度和婚姻实践中人们的遵守状况。婚姻作为一种礼仪制度,具有严格的等级特征。而等级的严肃或森严有赖于官方律令加以维护。这是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方面。如对聘物的数量,从皇室到不同品级官员直至庶民百姓都有建立在等级基础上的规定。然而,从聘书可以看出,“逾制”现象在各个时期、特别是明清时代士大夫和普通百姓之间都有存在。“逾制”与婚姻论财有密切关系。而论财现象表明,“利”最终突破“礼”发展到不可遏制的地步,特别是在明清时期愈演愈烈。这与传统社会内部商品经济发展与市场调节作用的加大有关系。不过,总的来看,礼书表现出结姻双方家庭平等的精神。尽管纳征时的聘礼和妆奁上有论财之嫌,但主流婚姻是建立在双方家庭根据经济条件自愿安排“聘礼”和“妆奁”的基础上。它是在已经定婚的前提下实施的,并非以婚前约定为必要条件,至少多数情形如此。
2. 在我们看来,传统婚书是婚姻包办的产物。从婚书样式中可以看出,明代之前的民间请书中仅具婿父和媒人两个名字,而不具新郎名字,允书中更无新娘名字。其意义在于,婚姻缔结是双方家长为儿女选妻或择婿,因而婚书不是对儿女愿望的表达。这正是纳采之礼的标准或规范。至清代,当事男女名氏被写入婚书,但却是作为家长的从属者被附着。不过,婚契中则有特殊状况出现,一些男性和丧偶妇女在无人主婚情况下结婚或再婚,它反映了民间婚姻行为的灵活性。只有从婚书中才能看到历史时期非主流婚姻方式。
3. 婚契等婚书具体反映了婚姻的买卖性质。一般而言,适当的聘礼和妆奁是符合“礼”的精神的,并不能笼统称之为婚姻论财。但“逾制”的聘礼和妆奁则是论财的表现。若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之上,还不能称之为买卖婚姻。然而明清时代,丧偶妇女再婚等婚姻形式中,买卖婚姻的色彩是很浓厚的。至于生妻被嫁卖则更是赤裸裸的非法婚姻交易。以往,人们对此只限于概念化认识水平。近几年,一些学者对婚姻档案的开发大大丰富了人们对买卖婚姻的认识。
婚书归根结底是婚姻状态的反映,亦即民众的实际婚姻安排决定了婚书的内容和形式,而不是相反。婚书只是婚姻缔结行为的记录,但如果这些记录是完整的,我们却可借此深刻认识历史时期民众婚姻的真实表现。
一般而言,传统婚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即男女双方家庭依照礼俗,通过订立婚书对彼此形成一定约束;一旦婚娶完成,其使命就基本完成。正因为如此,婚书被长期保存下来的不多。在我看来,相对于官方档案,民间婚书被完整保存下来的困难更大,近代以前更是如此。因而,需要有心人注意收集和整理。
当然,在民间社会,没有婚书的婚姻缔结仍然存在。特别是流动较少、习尚淳朴的土著社会中,男女双方家长具有一定的关系或信用基础,订立婚书往往会视为关系疏远,因而惯常的做法是以一言为定,不立婚书,但有人居中做媒证。尽管这种做法潜藏争端,但它却是民间实态的反映。
婚书的近代表现
在中华民国成立之初的十多年,婚姻法律并无实质性变化,因而传统婚书仍在发生作用。
民国初期基本上沿袭清朝于1911年制订、但因辛亥革命发生未来得及实行的《大清民律草案》(史称第一部民草),不过将其更名为《民国暂行民律草案》。它对父母的主婚权继续予以维护。1925年制订的《民国民律草案》在婚姻成立方面,仍有很强的传统色彩,如在“家长及亲属”中规定:家属为结婚、立嗣或出嗣者,须得家长之同意(第1078条)。这意味着绝大多数男女婚姻仍在父母掌控之下。
民国时期婚姻法律的实质性进步是1929年实行的民国《民法》。在婚姻部分有这样的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2条),但“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第974条)。此外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两个以上证人(第982条)。可见,从法律上看,民间婚书在民国时期仍是主要的凭证。区别在于,1925年及其前的婚姻法律强调父母对子女婚姻的控制权;1929年婚姻法律则为男女自行订立婚约,但须有证婚人。两个时期的共同特征是,婚姻缔结仍主要是民间行为,政府机构并不直接介入。
从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地方文献中可以看出,新式婚姻(1929年《民法》所规定的方式)除在市镇被实行外,绝大多数农村仍以传统方式缔结婚姻。父母的主婚权延续下来,或者说在父母主导下订立婚书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当时的婚姻解释中也体现出对民间做法的认可,即:订婚以“婚书和聘财”为形式要件,并且“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从现存婚书可以看出,民国以来,各地出现了一些由政府监制甚至颁发的订婚婚约或结婚证书。其进步之点是当事男女姓名、年龄被清楚载明或签写。但主婚父母和媒人(或证人)仍不可缺少。
总体看来,中国民间婚姻呈现着比较明显的阶层差异。社会中上层家庭比较注重门第,有门第不当断不苟合的观念,不少家族以此为训。清代著名清官于成龙所书《治家规范》中对族人、家人的婚娶原则是:结亲惟取门当户对,不可高攀,亦不可就下(见《得一录》卷一曲)。尽管在聘礼和嫁妆上表现出重财特征,但它并不是必须的,而带有一定自愿性质。当然,一些地方如浙江、福建、安徽有嫁女盛妆奁之俗,成为女方家庭的沉重负担。这种婚俗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女方家庭担心女儿出嫁后被婆家瞧不起,不得已而为之。但妆奁厚薄并不是男方婚娶的前提条件。就多数地区而言,中上家庭聘礼和嫁妆是在一个适度范围内的,或者说是量力而行的。而在中下层家庭,特别是较贫穷家庭之间,聘礼则是必须的,因而被称为“索聘”,甚至议婚必先论财。中下层索聘的原因在于,女家无力制备基本的妆奁,而用男方所出聘礼办理。穷困家庭除了借此办嫁妆外,还要从中留下一部分甚至大部分用于贴补生活、还债,乃至为自家儿子结婚做准备。这种状况直到解放前仍然如此。
现代结婚证书下的婚姻行为
由官方机构颁布结婚证书的端倪虽出现在民国中后期,但普遍实行则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从原则上讲,结婚证书取代了礼书、婚契的凭证地位。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强调男女婚姻无条件自主(第1条),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3条)。不仅如此,它还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结婚证(第6条)。可见,建国后婚姻法律与传统时期的最直接区别有二,一是男女无条件婚姻自主;一是民间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政府机构直接介入民众婚姻过程,婚姻的有效凭证是政府机构颁布的结婚证书。
那么,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的本意是什么呢?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做了如下解答:借此查明男女双方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已够婚龄,是否买卖婚姻,是否合乎一夫一妻制,有无违背亲属间禁止结婚规定等情况。
无疑,第一部《婚姻法》在抑制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近亲结婚和低年龄结婚,维护一夫一妻制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从客观上讲,政府婚姻登记机构要直接面对婚姻当事人而不是其代理人,在正常情况下它会有效减少外力逼迫下的婚姻,也能将解放前所流行的未成年人婚姻或一方成年、另一方幼小的畸形婚姻降到最低程度。
在《婚姻法》影响下,高度包办婚姻从整体上看已经很少,但农村地区父母在子女婚姻安排中的作用仍不可忽视。父母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子女婚配对象的选择,一是婚姻费用的投入和结婚时间的安排。在婚配对象选择上,父母和子女权利经历了这样一个消长过程:从解放前的父母完全包办到解放初期父母决定,但同时征求子女的意见;再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父母与子女协商确定;至80年代,子女意见逐渐占据主导地位,父母意见的分量降低;80年代中期以后多数子女对自己的婚配对象有了最终决定权。当然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论。而从婚姻费用和时间安排上,虽然婚姻法直接抑制了“父母之命”式的高度包办婚姻,但20世纪70年代前父母决定子女婚配对象的权力仍然很大,20世纪90年代之前,父母的意见最重要。
结婚登记制度对买卖婚姻和婚姻论财的限制作用也不能估价过高。解放以后,土地改革和集体经济制度的实行,家庭之间的财产差异缩小,或者说直到改革开放前,多数家庭处于生活资料短缺状态,基本不存在贫富差别。这个时候的聘礼、嫁妆也以基本相同的模式来办理,男女双方家庭的经济压力均不大。然而,20世纪70年代之后,风气为之一变。解放后人口死亡率降低,新生子女基本上都能存活下来,多数夫妇有五个以上子女。至20世纪70年代,子女逐渐长大,进入婚配阶段。不少家庭住房紧张。土地作为集体财产与家庭财富脱离了关系,但住宅却归农民家庭所有,实际是私有财产,它成为衡量家庭生活条件的主要依据。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以后,女方家庭索要高额彩礼、并要求男方提供时新样式住房成为新的习俗。这对娶妻家庭构成极大压力。婚姻论财和婚姻买卖在各地农村均有表现。不过,就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村的情形而言,富裕地区、温饱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婚姻论财有不同的表现:在富裕地区和多数温饱地区,婚姻花费是子女和父母共同参与的结果。在相对富裕地区,女方家庭并不从女儿婚姻中获得任何好处。男方的聘礼都被用在置办嫁妆上,女方父母往往还要贡献出数量不等的嫁妆。因而,我们认为,这类婚姻花费再高,也不具有买卖性质。但对男方家庭来说,婚姻花费虽未流入外人田,但却要在短短一两年时间内准备住房、购置物品,花费巨大,由此表现出婚姻论财的一面。而在贫困地区,女方家庭索要聘礼并将其中一部分沉淀下来,只以嫁妆形式返还其中一部分。男方家庭既要建房,又要置办生活设备,负担相对较重。因而它有买卖之嫌,至少是买卖婚姻的一种表现。
应该说,结婚年龄是结婚登记最容易控制的内容,它是数字标准,具有显性特征。然而,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低于法定婚龄结婚者大有人在。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20世纪50年代前期男性在法定婚龄以下(19岁以下)结婚者约占30%,女性(17岁以下)约为25%。这主要是当时还有相当一部分地区民众尚未形成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的意识,仍按民间方式操办。同时,《婚姻法》实施初期有“年头”(虚岁)达到者给予登记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初期,男性法定婚姻以下结婚降至12.9%,女性降至10.6%。违规现象存在的原因一是当事男女未去登记,一是登记时虚报了年龄。20世纪80年代初期新《婚姻法》将男女初婚年龄分别提高为22岁和20岁。这比此前的晚婚年龄男25岁和女23岁降低3岁。然而,在农村,不少民众并不以接受较晚婚年龄为低的新的法定婚龄为满足,而以突破它为目标。1980—1984年,男性21岁以下结婚者占28.2%,女性19岁以下结婚者占26%。这其中虽也有未登记者,但多数为虚报年龄而结婚。迄至1999年前后,男女低于法定婚龄者分别降至16.5%和11.7%。根据我们的研究,就农村而言,不仅在父母包办子女传统社会婚姻环境中,而且在父母决定为主、与子女商量为辅或父母与子女共同协商的环境中,父母对子女婚姻时间的安排都有向“早”的方向推动的愿望。在这种环境下,法定婚龄、婚姻登记制度的约束作用就会显示出来。尽管有相当比例的违例者,但制度却将极端早婚现象抑制住了。20世纪90年代后,农民的谋生方式开始发生改变。经济发达地区农村青年非农活动领域扩大,相对落后地区则有一部青年走出乡土到城镇从事非农活动。相对于过去,他们对父母的生存依赖降低了,经济自立能力提高了。因而他们不仅在对象选择上,而且对自己婚事安排的决定能力也增强了。虽然从形式上看,多数农民子弟的婚事仍主要由父母操办,但婚姻费用中子女贡献的份额增大。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晚婚水平提高是青年男女就业空间扩大、经济能力增强的表现。在这一过程中,现代婚育观念和行为也会对其产生影响。可以说,当代农村青年婚姻行为的变动,是社会转型所促使。不过,它尚处于变动的初期阶段。
在不少农村地区,婚姻缔结过程仍具有相当浓厚的传统色彩。领结婚证书是最后一个程序。在这之前的做法实际仍包含纳采、纳征等内容。只不过它们成为纯粹民间行为,不被法律所重视。这种做法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民俗,并非落后表现。
中国当代民众的婚姻同中国社会一样正处在变革之中。这些变革更多地体现出一种进步,那就是实质性的婚姻自主已经或正在实现。这得益于年轻一代的就业流动和婚前经济独立能力增强。但婚姻的论财现象仍然存在。当事男女旨在通过结婚这一契机创建一个具有完全独立生活条件的家,婚姻的“大事”意义凸现出来。它往往成为男方及其父母的一项负担。这种状况的改变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不仅婚姻缔结由男女自己做主,而且婚姻费用也主要由当事男女承担,而不是他们的父母。这样,婚姻花费的务实性态度将因此增强,量力办婚事才会成为新的风尚。■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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